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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至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 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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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書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至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不詳地址之工地附近,飲用18瓶330毫升之金牌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懸掛之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5頁)、857-LSL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128號、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其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105年起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其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氣而施以酒測,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老婆離家,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從事搭鐵皮屋工作,需撫養小孩、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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