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696,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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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宗佑告訴被告謝雅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9號
  被   告 謝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此時適有陳宗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作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宗佑受有左大腳趾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謝雅惠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紅燈左轉,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民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闖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施建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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