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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彬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彬豪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坐駕里坐駕內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之19號與另一內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告訴人林玖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坐駕里坐駕另一內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子宮早期收縮併早產跡象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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