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宏明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東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內橋東端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擅闖紅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前方有陳榮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蔡金蟬,沿同路段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路口放慢車速停等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榮烈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及前方橋墩,陳榮烈並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頸椎痛、左側膝部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及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陳蔡金蟬則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小腿挫傷、左胸部挫傷、左小腿血腫合併皮膚壞死、左胸及右側臉頰挫傷等傷勢。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烈、陳蔡金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甲宏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榮烈、陳蔡金蟬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宏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陳榮烈、陳蔡金蟬2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陳榮烈、陳蔡金蟬2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陳榮烈、陳蔡金蟬2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