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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璟綸告訴被告黃清源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黃清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源明知自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4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段與五妃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楊璟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前方,黃清源不慎自後方撞及楊璟綸之機車,致楊璟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楊璟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璟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7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迄至本案發生時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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