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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英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英雀於民國於112年8月20日17時44分許,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段1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蔡榮擇徒步沿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越道路,葉英雀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榮澤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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