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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933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敏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路772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後告訴人林佑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足踝撕裂傷、雙肩膀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55至56、59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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