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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SURE BUNLAI(中文名:文萊,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ASURE BUNLAI(中文名:文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23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2年度偵字第2013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
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13年2月24日以l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二)本件檢察官所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分別送達於被告前所登記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因遷移致不能送達,以及因被告所在地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由臺南地檢署為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
(三)然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後,自112年7月11日起即出境迄今未再返臺此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送達時,被告既已出境離開臺灣,未再入境,即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於無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公示送達。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查明被告外國之住居所、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即逕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故被告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
(四)綜上,本件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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