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1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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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7號
被 告 蔡智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輝於民國112年2月3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周聖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疏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失控連人帶車自摔,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蔡智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周聖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智輝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看到沒車才左轉,我不承認有過失等語(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7、17-19頁,本署112偵26865卷第15-16頁,本署112調院偵781卷第21-22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聖祐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9-15、21-23頁,本署112偵26865卷第15-16頁,本署112調院偵781卷第21-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等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7、29-31、33-43頁)。
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自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責。
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周聖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
二、蔡智輝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7406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調院偵781卷第13-16頁);
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634555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調院偵657卷第13-16頁)。
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周聖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49、3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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