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1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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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至第5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第7行至第8行補充「適有趙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詳警卷第33頁)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另考量雙方之過失程度(即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被告願意賠償28萬元,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故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號被 告 曾士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之4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東門路3段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東門路3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趙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趙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趙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曾士育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士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駕車與告訴人趙俍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肱骨
近端粉碎性骨折之事實。
告訴人趙俍於警詢時及偵
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
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禍事故受有
二、核被告曾士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
本件行車事故經送左揭鑑定會鑑
定,認:被告曾士育駕駛自用小
貨車,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趙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證明被告駕
車有過失之事實,而告訴人雖駕
車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之罪責。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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