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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卉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卉瑩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起駛,欲左轉大信路,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吳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址(即中山路與大信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告訴人吳正偉見狀閃煞不及,隨後人、車自摔在地,致受有軀幹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朱卉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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