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1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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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LUAN(阮城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麗君告訴被告NGUYEN THANH LUAN(阮城倫)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麗君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LUAN(中文名:阮城倫、越南 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LUAN(中文名:阮城倫)於民國112年2月9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大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右偏行駛,適陳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麗君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ANH L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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