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來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4次酒駕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7月、10月、11月(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4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確定,且最後3次酒駕案件甫於11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一再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