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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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松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松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

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月9日判決確定,並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之紀錄,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悔改,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4號
被 告 林松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松發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月9日判決確定,並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8日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13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榮路與永善三街路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發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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