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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簡介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民國111、113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案已係其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於113年3月10日因酒駕遭註銷,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現擔任工地粗工,月入約55,000元至56,000元不等、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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