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2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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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賓


            王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禎鞠、王苡瑄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2號被 告 蔡崇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苡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賓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229號前時,本應注意避免所載貨物掉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物品螺絲捆紮牢固而散落路面,妨礙交通,適有王禎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煞停,復適有王苡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由王禎鞠騎乘之上開車輛,致王禎鞠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王苡瑄則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苡瑄、王禎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崇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蔡崇賓坦承其於上揭時、
地,騎乘上開機車,不慎將放置
於腳踏板上之螺絲散落地面之事
實。
告訴人兼被告王苡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苡瑄坦承其於上揭時、
地,騎乘上開機車,為閃避被告
蔡崇賓掉落之螺絲而與告訴人王
禎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
致告訴人王禎鞠受傷之事實。
告訴人王禎鞠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見被告
蔡崇賓所載之螺絲散落地面而作
煞停,復遭被告王苡瑄所騎乘車
輛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實。
仁佑骨外科診所及吳國榮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證明告訴人王苡瑄、王禎鞠分別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7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二、核被告蔡崇賓、王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均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會1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633480號函暨所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
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王苡
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被告蔡崇賓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物品螺絲未捆紮牢固散
落路面,妨礙交通,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王禎鞠無肇事因素。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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