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蔡承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廖振芳、許秀慧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
-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開車與廖振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㈠、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取,被告上開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
-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有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
- ㈢、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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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承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成功路172巷7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弄與成功路17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廖振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秀慧,沿成功路17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振芳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許秀慧受有左手、左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振芳、許秀慧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承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開車與廖振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廖振芳、許秀慧受有傷害,然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是廖振芳跑來撞我的車。
道路設計有問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成功路172巷7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弄與成功路17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廖振芳發生碰撞,致駕駛廖振芳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後座乘客許秀慧受有左手、左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廖振芳、許秀慧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19-21、61-62頁、偵二卷第7、21-23頁、偵三卷第22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百合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足參(偵一卷第9、23-31、65-67、71-72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照、駕駛車輛上路,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廖振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廖振芳、許秀慧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責。
且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廖振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6130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五卷第19-24頁)。
至鑑定意見雖認廖振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具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廖振芳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而廖振芳、許秀慧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依卷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肇事地點為三岔巷弄出口、道路筆直,難認有道路設計不良,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取,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廖振芳、許秀慧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有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至被告雖對本案過失責任爭執,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廖振芳、許秀慧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廖振芳、許秀慧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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