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2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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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2號
被 告 王上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億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此時適有黃紀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北路1段同向右方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紀云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眼部挫傷之傷害。
王上億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紀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上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上億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黃紀云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黃紀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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