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2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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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倘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已經死亡,斯時該訴訟主體既已失其存在,則訴訟程序之效力即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楊勝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檢察官於113年5月10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斯時被告固尚未死亡,惟檢察官嗣於113年7月1日始將相關卷證移送至本院而產生繫屬,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南檢和毅113調偵564字第113904808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業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則本案顯已失其訴訟程序之對象,訴訟程序之效力即不發生,檢察官起訴程序於法自有違規定,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楊勝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閔(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最右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路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箭頭綠燈之號誌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禁止右轉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右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直線往前箭頭綠燈亮起僅能直行不得轉彎及路口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分隔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情況下,貿然右轉,適有鍾岳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駛至,為閃避楊勝閔違規右轉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然因煞不住而不慎擦撞到慢車道上同向行駛在左前方由賈娟娟騎乘並搭載張芷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鍾岳融人車倒地,賈娟娟、張芷璇人車則未倒地(此2機車均未與楊勝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碰撞接觸),鍾岳融因而受有左肩脫臼、左近端肱骨大粗隆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張芷璇則受有右肩挫扭傷之傷害。
詎楊勝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下車對鍾岳融、張芷璇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岳融、張芷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岳融、張芷璇及證人賈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之號誌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禁止右轉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及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交通事故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是認,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另告訴人鍾岳融、張芷璇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雖未接觸碰撞,惟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仍係為閃避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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