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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 三、經查,被告鄭瑞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鄭瑞斌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黃贊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鄭瑞斌、告訴人黃贊允於警詢之供述。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
- 二、核被告鄭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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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瑞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0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瑞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黃贊允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
被 告 鄭瑞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斌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北向305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夜間無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超越,此時適有黃贊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盧雅萱,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贊允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鄭瑞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贊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瑞斌、告訴人黃贊允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鄭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江孟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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