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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林政道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前於106年間即曾因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判刑處罰,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數次因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判刑處罰,仍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6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8號被 告 林政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道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3年5月5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之2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5時1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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