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32,202407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煌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自製葡萄酒1口後,於翌(2)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

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乃依職權撤銷緩起訴,有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宅港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撤緩卷第17頁)。

然被告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13年3月29日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向監所送達,始生送達效力。

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臺南分監,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未合,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就本案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並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