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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庭妤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3段與尊王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對向行駛,由告訴人吳文旭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腰、左臀及左小腿鈍挫傷、雙手肘及左手拇指擦挫傷、左肩挫傷、下背扭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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