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3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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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維真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8K處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地面之指向線,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直行,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

適告訴人張慈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跨越槽化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雙上肢鈍擦傷併瘀斑、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左大腿鈍挫傷併大片瘀斑及局部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慈恩告訴被告謝維真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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