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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昱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昱達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72-1號前會車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街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告訴人因閃避碰撞而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膝左腕部擦傷、左側上臂拉傷、腰部扭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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