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4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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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信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6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信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一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台江大道一段與台江大道一段859巷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區○○○道○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黃素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被告之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腹挫傷,合併右側下胸一根肋骨骨折、右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手肘擦傷、左足挫傷、左側下唇內側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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