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42,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邱綉惠於民國112年7月12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大廟一街161巷之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王禾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禾怡受有右側膝部8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腳趾近端趾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禾怡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王禾怡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王禾怡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