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43,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8號
被 告 陳全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民安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張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外側車道對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秀梅受有右側遠端橈股尺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陳全忠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秀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全忠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秀梅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且認為自身有過失等情不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5、7-8頁,本署113偵4276卷第19-20頁),核與告訴人張秀梅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11、13-14頁,本署113偵4276卷第19-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33-55/59、57/61-63、1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轉彎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陳全忠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張秀梅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定)。」
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3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18134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3調院偵658卷第13-16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9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