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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里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秋美告訴被告王里榕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7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王里榕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里榕於民國112年1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號前交岔路口作右轉時,其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右偏行駛,適王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在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造成王秋美受有臀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美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里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美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與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8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與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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