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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豐漳於民國112年5月2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賢街交岔路口處而欲右轉文賢街時,其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注意右側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林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被告車輛後方直行駛至該交叉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肘擦傷、左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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