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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被 告 許彥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彥正於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電桿龍崎幹20前該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黃美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美雲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彥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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