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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害人邱家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中尚在加護病房治療,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父邱聰海為代行告訴人,而對被告王靜傑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9、39頁),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邱家泓及其父邱聰海,已經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邱家泓本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經本院傳訊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到庭審理,被害人邱家泓親到法庭確認其意識清晰,且可確切陳明不願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要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邱家泓雖非本案偵查中實行告訴之人,但其既已表明不願告訴之意思,代行告訴人邱聰海先前之告訴即屬違反被害人邱家泓之意思,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9號被 告 王靜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傑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洲工街97號後方河堤道路,本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越未注意對面來車,適有邱家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對向超車之王靜傑駕駛上開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邱家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眼窩骨骨折、雙側血氣胸、右肱骨骨折、右髖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嗣王靜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邱家泓之父邱聰海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靜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
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址,
超車時撞擊對向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邱家泓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
遭對向之被告自用小客貨車
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邱聰海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之事實。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
月10日奇醫字第2249號函
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資
料各1紙
所載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
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
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4月1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490497號函暨該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超越未注意對面來車,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續上頁)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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