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5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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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陳福全騎乘自行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李志龍未受傷),2車發生碰撞,致陳福全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顏面鈍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疑橫紋肌溶解症、肝臟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李志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福全之配偶王金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陳福全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我開在內線車道,綠燈直行,為什麼會有過失我不曉得。

告訴人從我旁邊衝出來,我要煞車已經來不及。

我沒有變換車道,我有看到他,但我不知道告訴人什麼時候突然彎過來等語。

然查:㈠訊據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事故前我駕駛2M-1962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直行,與同向右前方東向西直行駛來腳踏車碰撞。

我車頭與對方車身碰撞」、「事故發生前我看見對方車右前方約2-3公尺」等語。

依被告警詢之供述,被告當時是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有看見被害人騎著腳踏車在他的右前方約2-3公尺處,然後因被害人突然左轉,被告才剎車不及撞上被害人。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據卷附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被害人所騎乘的腳踏車出現在畫面時,就已經是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的分隔線附近,顯然在發生碰撞之前,被害人的腳踏車就已經騎乘在接近內側車道附近,被告雖然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從我旁邊衝出來,我要煞車已經來不及,我沒有變換車道,我有看到他,但我不知道告訴人什麼時候突然彎過來」等語,然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顯示被害人在發生碰撞之前就已經騎著他的腳踏車在被告右前方,極其靠近內側車道,被告且已看到被害人同向騎乘腳踏車在靠近內側車道處,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就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必須保持隨時可以停剎的情況,被告在被害人突然左轉彎,卻無法及時煞停車輛而撞上被害人,且重擊之後,被告的車輛往前繼續行駛1.5-2公尺,被害人的腳踏車被撞飛到過路口中線,顯見被告車速之快以及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如上所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上違規左轉彎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顏面鈍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疑橫紋肌溶解症、肝臟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以及路口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顏面鈍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疑橫紋肌溶解症、肝臟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結果、被害人傷勢嚴重,被告否認自己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拆裝潢的工作,現在沒工作,在家裡照顧父親,離婚,有2名子女,1名19歲、1名17歲,需撫養爸爸,現與爸爸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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