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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長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長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永正路路口欲右轉往北進入永正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王靜玉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傷及臀部鈍傷、左髖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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