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6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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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浩文於民國112年7月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路口,欲右轉彎進入中正七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佳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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