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6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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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唪口58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肢體多處鈍擦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左膝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職業為科技廠技術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其父親、祖父、子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第6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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