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6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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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鎮豪告訴被告蔡承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卷第26頁),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2號被 告 蔡承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由北向南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李鎮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鎮豪受有右手肘、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鎮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蔡承憲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
事實。
告訴人李鎮豪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
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
實。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
劉伊薰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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