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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靜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靜雯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蘇筱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為閃避蘇靜雯之機車失控滑倒在地,致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筱崴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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