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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勇炫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中線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與西拉雅大道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彎行駛,適張炎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張炎興因而受有臉挫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炎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勇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資參佐(見警卷第17至29頁;
偵字卷第7至9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4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59頁),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甚詳,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倘被告加以注意即可發現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從後方駛至,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換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14876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併予指明。
㈢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挫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狹窄、腰挫傷之傷勢等情,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29日,告訴人於當日急診時,未見有何腰部附近之傷勢,直至111年11月28日以後,告訴人始因腰挫傷、腰椎狹窄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住院及手術等情,有該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該傷勢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經該院明確表示「病人於本院治療之腰椎狹窄病症屬退化性病變,應非其於111年8月29日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150016號函在卷可查(見交簡字卷第45頁),則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即無從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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