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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張惠純、王亭萱對被告黃銘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9號
被 告 黃銘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鋒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富北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富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駕駛該車貿然左轉。
適有張惠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亭萱沿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張惠純人車倒地,張惠純因而受有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王亭萱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惠純及王亭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惠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惠純及王亭萱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純及王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惠純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惠純及王亭萱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5張 ⑴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張惠純及王亭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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