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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展嘉
黃瓊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3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瓊華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孝街9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包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范展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致黃瓊華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范展嘉則受有右足踝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范展嘉、黃瓊華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瓊華、范展嘉告訴被告范展嘉、黃瓊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瓊華、范展嘉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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