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8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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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61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淑芬(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安平路606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告訴人李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朱依萍,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李靜雯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朱依萍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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