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天識告訴被告林康甫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林康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康甫於民國111年7月9日8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私人道路作起駛右轉至六德里內之未命名道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右轉,此時適有翁天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六德里內未命名道路行駛至該處,致林康甫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翁天識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翁天識受有左脛骨上端隆起骨折臏骨骨折、左肱骨頭撕裂性骨折、暈厥及虛脫、循環中抗凝血物質所致的出血性疾患、低血壓之傷害。
林康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天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康甫、告訴人翁天識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康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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