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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庭瑜告訴被告林韋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6號
被 告 林韋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翰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78巷與武聖路路口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楊庭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緊急煞車滑倒在地,致楊庭瑜受有右手挫傷、左髖、左腹壁及左膝多處挫擦傷、左肩扭挫傷等傷害。
林韋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庭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韋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庭瑜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
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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