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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泳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學炆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
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
被 告 王泳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屏東縣○○鄉○○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鈞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1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楊學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秋云,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楊學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學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泳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學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泳鈞、楊學炆、張秋云)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足憑。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楊學炆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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