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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柳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柳卿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5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大埔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該路口30公尺前打右轉方向燈而貿然右轉,欲進入大埔街,此時適有告訴人卓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開山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兩手部擦傷、兩膝部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腕部挫傷、兩踝挫擦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柳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卓玉婷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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