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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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地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地元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和路5段33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快左轉,適有告訴人吳俊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5段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髕骨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併前腓距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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