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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清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942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清達(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育英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鄭惠勻騎乘、附載吳修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前述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清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惠勻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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