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8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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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甘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甘奇於民國112年7月2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下營區紅甲里中庄子46之2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依地面標線「停」字指示,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遵循規定行駛,適有告訴人吳沛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68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上開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子、雙肘、前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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