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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潮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明傑告訴被告黃潮銘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
被 告 黃潮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潮銘於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停靠在路旁,適曹明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曹明傑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下巴挫擦傷、右側手及腕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頸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明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潮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明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
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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